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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声 | 《中国传统租佃的情理结构:清代后期巴县衙门档案研究》

商南 社会理论 2024-04-23

《中国传统租佃的情理结构:清代后期巴县衙门档案研究》书影

凌鹏,商务印书馆 2022年12月


租佃关系是近世以来中国史研究的重要课题。本书总结历来对于租佃关系的诸种理解,引入“关系”视角,利用清代晚期四川巴县衙门的档案文书,深入研究中国传统的租佃关系,尤重于探讨租佃关系之中的“情理结构”,即“情理”穿梭在租佃的复杂实践之中、所呈现的“主客关系”“社会习俗”“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等各个层面上的运作逻辑。从个人性的“拟伦理”到社会的“习惯”,市场的“影响”,再到政府的“裁断”,“情理”不断塑造着地方秩序,也塑造着时人的心态与行动方式。


序章

一、三个案件

二、“租佃关系”研究史

三、本书的构成


第一章 巴县档案、巴县地方及其租佃类案件

一、对清代巴县档案的介绍

二、清代的巴县地方

三、同治朝巴县档案中的“租佃类”案件


第二章 清代巴县农村的租佃实态——“抗租”、“骗租”与“主客关系”

一、对于租佃关系的三种见解

二、中央与地方的“抗租”和“欠租”

三、同治朝巴县地区的“抗租”诉讼

四、“欠租”、“掯租”与“骗租”

五、“主客关系”:对于同治时期巴县租佃关系的理解

六、新理解及其限度


第三章 “照市纳租”——清代巴县租佃关系中的“减免”习俗

一、清代政府的田租“减免”政策:政策与习俗之间

二、巴县档案租佃契约中的“减免”规定与起源

三、“减免”习俗的具体实施:“如年欠丰,照市纳租”

四、“减租”习俗与“团”之关系:一个理论探讨


第四章 租佃关系、商品经济与农村社会——清代巴县农村的“押佃”问题

一、问题所在与先行研究

二、租佃契约中对“押佃”的规定

三、同治朝巴县农村的诸经济数据

四、押佃、租谷与土地之间的关系

五、重庆地方的都市 农村经济与押佃

六、商品经济与租佃关系

附:用统计软件R进行平租系数的检验


第五章 情理的“单一维度”与“综合维度”——从租佃诬告案件看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多层情理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二、“诬告”概念与已有研究状况

三、诬告的两种类型:“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

四、同治时期巴县档案中的“诬告”案件

五、地方官对“诬告”的应对:“情理”概念再检讨

六、传统社会中的多层情理


第六章 清代中后期巴县地区“团”之社会性特征——以咸丰朝巴县档案相关案件为史料

一、问题的提出

二、历代团规之演变

三、团的户数规模与面积

四、咸丰时期团练的各侧面

五、“团”的意义:一种新的“社会性”


第七章 巴县木洞镇及附近的巡检、团约、士绅与知县——兼论清代地方基层治理的结构与精神

一、木洞镇与仁里九甲概况

二、诉讼案件的数量分析

三、“巡检—团约—士绅”的三层结构

四、结构的运作:《巴县档案》(咸丰朝)No.03061

五、地方治理的复杂结构


第八章 租佃、社会与治理

一、问题的推进

二、治理结构与情理结构


参考文献

后记

文/凌鹏

本书的前七章,最初是作为各篇独立的论文而写作的,但各章之间又有着内在的关联。因此,结论部分将先概述本书各章的内容,讨论各章之间的关联,同时在关联中尝试进一步推进对问题的探讨。因本书的序言与第一章是问题的引入与基本背景介绍,故在此略过。


巴县衙门档案上至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57年)下迄民国30年(公元1941年),时间跨度长达180余年,现存113020卷,是国内现存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清代县级地方政权档案,在清代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研究领域有极高地位。


第二章是《清代巴县农村的租佃实态——“抗租”、“骗租”与“主客关系”》。本章利用清代巴县地方的衙门档案,对围绕着地主、佃户之间的租谷诉讼案件进行分析。据此揭示在同治期的巴县农村,真正被看作是“抗租”的案件为数极少,相反,记载为欠租、掯租、骗租的案件则大量存在。其次,基于具体的案件,本章揭示了抗租、欠租、掯租、骗租这四种租谷关系诉讼的特质。抗租是指完全无视“纳租”道理的行为,而欠租、掯租、骗租则都是在认可“纳租”道理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不同类型的抗争行为。而在这些事件的背后,通过对当时人们的“租佃观念”进行探究,发现不管是地主、佃户、团邻,还是地方官,虽然有不同的立场,但是都会用“主客”这一概念来理解租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来理解和处理纠纷


“主客关系”这种概念,并不是宋代身份法上的“主户”和“客户”之间的关系,而是基于个人身份的自由的关系。即是说,佃户因为要向田主借地,所以以“主客关系”来理解的租佃关系才能够成立。而在退佃之后,“主客关系”则消失了。在同治朝的巴县地方,正是这个“主客关系”,构成了“租佃关系”的基本模式。


“主客关系”是在个人层面上成立的关系,正因此,“主客关系”对于田主、佃户关系各个侧面都产生诸多影响。其中,“纳租”行为就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契约与交换,更是带有“对田主表示敬意”的意涵。同时,田主“许可减免”的行为,也不仅表示要遵从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也表示了田主对佃户的人情。结果,田主与佃户之间的所有行为,都带上了浓厚的“主客关系”色彩。他们是以“主客关系”为基础来理解租佃关系的。不过,这个个人层面上成立的“主客关系”所带来的结果,并不仅是减少了诉讼,也可能是增加诉讼。从纯粹经济视角上来看,诉讼也许是因为小额的纠纷,如果从“主客关系”的视角来看,则很可能是因为严重冒犯对方的行为。不管是佃户还是田主,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不管诉讼成本,顽固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推进诉讼。


光绪朝时由张云轩绘制的《重庆府治全图》,制成于1886年-1890年之间。该图展示了巴县衙门的整体建筑架构,而且还明确标注了巴县衙门吏役们经常用作集议剖决其内部争执之场所的衙神祠,以及当时办公地点设在巴县衙署里的三费局。


在第二章中,本研究还用“拟似的伦理关系”理解“主客关系”。此处所说的“拟似的伦理关系”,是指将“伦理关系”适用于原本并非基于“伦理”的经济与社会关系,对田主、佃户的关系进行规定。正因为有了“拟似的伦理关系”,即使是原本单纯的经济行为,也可以以伦理性的关系来进行理解。在此,正是“主客关系”,成为了清代巴县地方的人们在理解“租佃关系”的基础。不过,也正因为是“拟似的”伦理关系,佃户和田主都必须理解和支持这一“主客关系”才能维持“主客关系”。其中也有人不愿意接受“主客关系”的道理,实施与此相反的行为,因此还需要有一种社会力量,来要求不服从和不遵守的人接受这一种“拟似的伦理关系”,这便与本书的第三章中对于“减免习俗”和“团邻”的研究密切相关。


第三章是《“照市纳租”——清代巴县租佃关系中的“减免”习俗》。这一章发现在嘉庆朝以后的巴县地方的租佃契约中,“如年欠丰,照市纳租”这一规定频繁出现,并很快就成为了巴县地方的“习惯”。“照市纳租”所说的“市”,其范围与巴县农村地区的“团”的范围相重合。而且,在根据“市”来确定租佃减免额度的场合,还需要团邻、团首等与团相关人物的参与


在巴县地方,“照市纳租”这一减免习俗,实际上是在嘉庆初期以后才开始出现的。在此之前,并没有以地域为范围的减免习俗,只有个人层面以“主客关系”为基础的个体性减免行为。因此,一方面是“团”这种组织的出现,另一方面是新的习俗的出现。这两方面,都直接给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与农村社会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团的出现,不仅再生产了减免习俗,其实也进一步从社会层面维持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基础性“主客关系”。


“减免习俗”的形成过程,与“团邻”在调停事件时候所担当的角色密切相关。所谓“团邻”,不是指特定的人物,而是指“团”中的一般成员。因此,团的成员全体都可成为“团邻”,团中的任何人都可能作为团邻对他人的纠纷进行调停。“减免习俗”的实施过程,是当事人等通过“团邻”的调解,对减免的方法和数量进行商讨和确定的过程。而且这一次的当事人,也可能是下一次的“调停者”。调停的工作并不一定要限于特定的人物,也有可能是向所有的人敞开。


换言之,“团”与其说是一种组织,毋宁可以说接近一种社会的“场域”。在这个社会的“场域”之中,人们抱有的是“在团之中”这样一种氛围的感受。从这些感觉中,“减免”习俗才慢慢形成。由此来看,巴县的“团”,很难直接理解成是西方式的“公共团体”和“公共领域”。正是“团”在支撑着“减免习俗”,这一行为与关心“公共领域”并不相同。团邻对个别的,具体的“减免”事件进行调停,通过这些减免行为的积累,“减免习俗”才得以出现和维持。


《巴县金汤坊团首田金沙恳请辞去团首一职禀文》咸丰四年(1854).这是金汤坊团首田金沙禀甲长赵恒兴、石敦华侵吞凌众,恳请辞去团首一职的禀文。知县批示认为田金沙未说实话,"准其辞退"。这反映出地方团首与甲长乡绅间的矛盾。


在此基础上来进一步探讨团与租佃关系的关联。在“租佃关系”中,“主客关系”是由“团”这一个基层社会来支撑的,而在其下作为基础的,则是“团邻”的“氛围”和“共识”。由这一点重新回顾第二章,可以知道到了同治时期的巴县,“主客关系”这一个基本概念,已经不仅是个人层面的,更是通过“团”和“团邻”成为了一个带有地域性的理解,并由“团”和“团邻”等来维持。在此,根据团邻的调和而出现的“减免习俗”,又反过来显著地强化了清代巴县地方的人们对于“租佃关系”所抱有的印象。


本书的第六章《清代中后期巴县地区“团”之社会性特征——以咸丰朝巴县档案相关案件为史料》,其实是接续着第三章的内容,进一步对团的形态、组织等进行研究。因此,提前放到这里论述。不过,由于资料的限制,该章所使用的不是同治朝的巴县档案资料,而是咸丰朝巴县档案资料。基于咸丰朝与同治朝巴县地区社会的近似性,在对“团”的探讨中,这两个时期是可以相互补充的。


“团”是中国近代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此前的研究中,学界多注重团的军事组织的性格,特别是研究太平天国时期各地的团练组织。但在四川地区,团练最早起缘于乾嘉时期的白莲教起义。开始时虽具有军事性,但随着时间推移,团逐渐演变为当地的基层社会组织,承担了众多社会职责。通过追溯团的演变,可以分析巴县地区团的人口状况和地理环境,找出其得以成立的社会性必要条件,探讨团与官、团与团、团与民的不同关系,以研究其社会性的特征以及具有何种重要的社会学意义。


《曾纪钧恳准招募黔勇防堵太平军禀文》同治二年(1863)


团并不是由政府直接组织的,而是在政府的命令下,由地方团众等自主结成。团的大小和规模,正需要适合团众们相互集会与交流。团首虽然是负责团中的事务,但是并没有类似族长的宗族权威,也无乡约的政治权力。一般而言,团首必须召集团众公议才能发挥作用,而且影响的范围涉及生活各方面。简言之,团并非由于会处理一些社会相关的事务就具有社会性,而是团本身在其一开始成立的过程中,以及在处理各种事件的过程中,既通过首唱和唱和的过程,更通过“凭团理剖”的过程,在士绅、监正,以及原本各自分散居住的团内人户之间真正建立起社会联系,形成了团的“社会性”含义。


不过,“团”这一组织,仅仅只是覆盖了基层社会这一个狭小的范围,而清代的租佃关系,则已经远远超出了自给自足的小范围社会领域,通过货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广大范围联系了起来。由此出发,就必须专门对传统市场经济与货币经济给“租佃关系”所带来的影响进行探讨。


第四章是《租佃关系、商品经济与农村社会——清代巴县农村“押佃”的问题》。明清以来,“押佃”便成为中国租佃关系中的重要组成要素。不过,历来的研究由于受到资料约束,很少能做到基于具体的地域社会和经济的背景,对“押租”进行详细检讨。本章利用同治朝巴县档案的关联史料,将清代巴县地方的“押租”问题放置于具体的社会经济背景中,对租佃关系与商品经济、地方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本章首先对租佃契约中的“押佃”规定进行分析,对巴县地方“押佃”习惯的特点进行解明。其次,为了详细分析“押佃”,对于巴县地方与租佃关系相关的基本经济数据,如土地产量、土地价格、谷物价格、借贷利息等进行推算。基于这些经济数据,本章对“押佃”与“租谷”之间的具体数量变动的关系,进行细致地分析。随后,在考察重庆地方的流通经济、都市与农村关系的基础上,围绕着巴县地方“重押轻租”与“轻押重租”的现象,探讨清末的商品经济对于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农村社会所产生的具体影响。


在历来的研究中,对于传统市场经济与租佃关系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是市场经济影响了封建式的“租佃关系”,使其逐渐走向近世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同时,佃租的类型也从中世的“实物地租”向近世的“货币地租”演变。不过,从同治朝巴县地区的“租佃关系”来看,“市场经济”与“货币经济”对租佃关系所造成的影响,并不是这么单纯。例如,押佃虽然要求的都是“银”,但是大部分佃租所要求的仍然是实物。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地主需要利用租谷给仍然居住于农村的家族进行生活保障,以及需要以押租银为资本,参与商业。一方面,在佃户这边,如果有充足的资金,那么就能够给出较多的押佃银,相应地能够以较少的租谷佃入田地(“重押轻租”)。如果佃户的资金不够,则给出较少的押佃银,而以较高的租谷佃入田地(“轻押重租”)。正是通过“重押轻租”和“轻押重租”的组合,各种转租形式才得以出现。


这一情况的结果,是“押租银”的额度急剧增加,“重押轻租”“轻押重租”等异常现象的大量出现。对于个人层面与团层面的“主客关系”“减免习俗”来说,这是一个难以应对的问题。不管押佃和租谷的数量何者多何者少,这一情况都会增加田主返还押佃或者增加佃户缴纳租谷时所遇到的困难,损害减免习俗发生时的伦理效果。在“市场经济”和“货币经济”的影响下,巴县的“租佃关系”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奇异形态。同时,“主客关系”和“减免习俗”的维持也面临危机和困难。于是,在“主客关系”、“减免习俗”与“市场原则”之间经常出现了冲突,产生了众多诉讼案件,并且这些诉讼案件还被提交到知县、知府,甚至道员和布政使处。由此,便引出了下一章对“租佃关系”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索,并据此来探讨诉讼特别是诬告背后的情理结构问题。


《邑宰仁厚》,载《点石斋画报》第35号,第9页


第五章是《情理的“单一维度”与“综合维度”——从租佃诬告案件看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多层情理结构》。在明清时代的中国社会,诉讼已经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了,很多人都以各种形式与诉讼产生了常态化的关系。夫马进将这一情况称为“诉讼社会”。在这一“诉讼社会”中,“诬告”的情况也占了诉讼中的极大比重,即所谓“十状九诬”“十词九谎”。因此,诬告问题其实超过了法制史的范围,成为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线索。本章恰恰是要从与“租佃关系”相关的“诬告”问题入手,一方面探讨“租佃关系”与政府裁断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以此为例子,探索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情理”等重要的“实质理性”问题


首先要注意的是,地方官在处理诬告案件时,有一种对于“有心诬告”和“非有心诬告”的区分。不过,这一区分中“有心”和“非有心”的含义,与通常的“故意”“非故意”区分不同。可以说,此处的“非有心诬告”,其实是在中国传统的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诬告”行为,指非主观恶意、有着另外某个情理的诬告行为。围绕着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通过具体分析“诬告”案件所发生的过程,就可以理解“诬告”(特别是“非有心诬告”)所发生的理由、背景等。诉讼当事人为了强调自己主张的“道理”的正确性,在写作诉讼状的时候会对事件的特定部分,或进行夸张,或进行隐瞒,或进行诬捏。在此所说的道理,正是在此前三章中所论及的“主客关系”“减免习俗”“市场原则”。即是说,所谓中国传统的诉讼,是指伴随着对事实进行加工的不同层次“情理”之间的竞争和论战,其与西方式的基于事实而围绕着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所产生的诉讼,有着较大的差异


不管是地主还是佃户,在诉讼状提出之际,当事人会对自己所主张的特定的“情理”进行强调,如第一章所说的“主客关系”、第二章的“减免习俗”、第三章的“市场原则”等,同时会遮蔽掉其他道理的存在。由此,在诉讼过程中,“诬”便成为一个近乎不可避免的情况。只是这里的“诬”,是中国社会中情理逻辑的必然生成现象,而与现在法律上的“诬告”含义不同。即是说,在同治朝巴县的“租佃关系”中,各种“情理”在相互关联相互冲突,由此而出现了大量的诉讼事件。


如果关注知县对于“租佃关系”案件的裁断过程,那么可以注意到历来的研究所强调的“赋自租出”(即将租佃与赋税直接关联起来)的观点,在同治朝的巴县地方却并没有得到设想中的重视。地主虽然在诉讼时列举了该点理由,但反而招来了知县的反感。对于知县来说,在“租佃关系”中,由于存在着原告、被告双方的情理与是非,所以裁判的本质是对于构成“租佃关系”的各层情理之间矛盾与张力的理顺与调节在“租佃关系”诉讼中,理想的判决是在“主客关系”“减免习俗”“市场原则”这三重情理之间达成一种平衡。在此,可以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时所强调的某个情理,称为情理的“单一维度”,而将知县所要在各层情理之间达成的平衡,称之为情理的“综合维度”。裁断的过程,正是由情理的单一维度,经由审断而达到情理的“综合维度”。这一裁判过程,也可以称之为“情理裁判”。通过审判,可以让诉讼当事人超越自己主张的情理“单一维度”而达到情理的“综合维度”,这也正是政府通过裁判对“庶民”进行教化的过程。可以说,中国人深层行为逻辑的核心部分,正是围绕着具体事件的“情理结构”而展开的过程。在静态上,可以称之为“多层的情理结构”,而在动态上,则可以称之为“从单一到综合的情理教化”。


如果说第五章主要是讨论面对具体“租佃关系”事件时,知县的裁断以及背后的情理问题,那么本书第七章则从另一个角度,探讨知县及以下基层治理的整体性问题。第七章《巴县木洞镇及附近的巡检、团约、士绅与知县——兼论清代地方基层治理的结构与精神》,利用咸丰朝(1851—1861)的巴县司法档案,选取其中木洞镇及附近的仁里九甲区域,通过全面整理与该区域相关的诉讼档案,探索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知县、巡检、团约、士绅这数个层次在地方基层治理中形成的复杂机制。


2016年,修复前的巴县衙门衙神祠


简单而言,治理不仅仅是“控制”的含义,更包括从控制到教化的一整套体系和机能,它有着由表至里的自然演进的过程,是在上下的相互关联与互动的过程中,所形成一个“治—理”(即由治而理)过程。这一个“理”,不仅仅是由官府的行政之“治”带来的,更是在治的背景之下,地方社会经由自身的努力而形成的“理”的秩序。因此,从“治理”的角度来看,就不能仅仅区分为不同的控制功能,而是要研究整个治理的具体过程。


至少在咸丰年间的巴县木洞镇及其周边地方,基层治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而是区分为四个方面(1)巡检司——负责钱债细故、凶酒打降,处理比较直观简单的钱债与暴力事件(比如外来匪徒)。(2)团约——有地方之责,负责处理各种内部治安事件(比如团内的痞棍等),以及处理与地方内部相关的的各种民风、民情事件(比如租佃减免、家庭纠纷等)。(3)士绅——处理文教问题,还往往负责和关心地方民众的教化。此外,地方社会中的义学、书院、义渡等事业,也由他们来承担。而在他们之上,有着起统合作用的作为“父母官”的知县。(4)知县——真正的“父母官”。他一方面与团约等类似,有着对于人情事理的处理能力与最高权威,另一方面,则有高于巡检司的暴力裁断以及负责民众教化的士绅的最高权威。地方官不仅有着三层权威,而且又能将三者统合在“治理”的整体中。第七章通过对于众多案件的分析,最终发现这三层治理主体与知县共同构成了一个由“暴力保障”、“地方情理”、“公共教化”和“教化治理”共同形成的清代基层治理体系,而其根本精神则在于多层治理带来的对人心的“教化”。


在这一基础上,将第五章与第七章结合起来,才能理解租佃与治理之间的关系。在租佃关系中,直接违背“租佃”这一经济性质的情况,例如蛮横地拒绝缴纳租谷或者拒绝返还押佃银,往往可以由巡检等官衙处理,因为这一层面的问题,是属于较为简单的“凶酒打降”案件。但是在此之上涉及较为复杂的“拟伦理关系”以及“习俗”等的问题,例如“主客关系”和“减免习俗”等,则需要团和团邻所等进行调解,因为他们致力于维护地方情理。再往上,租佃关系面临的问题乃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和货币经济对于租佃所产生的影响。这一影响,通过“轻押重租”和“重押轻租”的作用,给巴县的农村社会带来了诸多的问题与压力。


不过在治理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并没有处理与市场和货币相关事务的专门机构与人群,因此没有与之对应的特有的专门理论。真正能够处理这一问题,只有知县等政府官员同时重要的是,在治理的结构中,有另外一个层次即士绅。他们在治理中的职能,是维护与市场完全不同的文化与教育事业。这也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义利之辩”问题密切相关,面对“市场原则”可能带来的对于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的威胁,最根本的应对,便是通过文化与教育提升人们的道德伦理意识。


最终,这两方面都回到了进行综合处理的知县那里。在对于“租佃关系”的理解中,知县起到的作用是重建在诉讼中遭到损害的“租佃关系”的复杂情理结构,而在治理的具体体系中,知县则是一系列治理过程的最终裁定者和安排者


1930年代巴县城外的吊脚楼


由前可知,同治朝的“租佃关系”,不止是单纯的“经济关系”,更是关系到从个人层面到政府、国家层面的多个领域。此处将此前的讨论进行整理,可以获得如下的几点:


第一,“租佃”作为一种在基础上是“经济交换”的行为,这一点无法否认的。即是说,田主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佃与他人耕种,由此而从他人那里获得缴纳的佃租。这一点,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欧,或者是在世界上其他地域,都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共通的现象。


第二,由于“租佃”这一“经济行为”是由人们的各种经济欲求而来,在维持的时候,总是伴随着各种的不安定性。因此,如何给“租佃关系”设立一种规范,以保障其顺利的运营和维持,便成为各个社会与文明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西方世界中,主要是发展出了一种以法律概念来理解“租佃关系”,以此来解决其不安定的问题、维持和保障其运行的方式。例如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着对于租佃关系、永佃等内容的具体规定。这些不仅仅是对于行为规范与罚则等的条文,更是确定了以“物权”“债权”等法律概念来理解租佃关系的理解方式。在这些法律理解及其后世的各种变体的基础上,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变动和发展,这是西方的租佃关系的历史过程。


2019年,重修后的巴县衙门


中国历史的情况与此不同,中国并没有发展出类似于罗马法中的法律概念。在中国,“租佃关系”是以其他的方式进行理解和维持的。本书最大的关心便在于,中国传统租佃关系,其规范是如何确立的,对于租佃关系的理解,是由哪些方面所构成的?因此,本书利用清代的巴县档案的史料,探讨了在清末巴县地区的“租佃关系”,虽然其研究的时间与地域有所限定,但是希望能够据此展示出中国传统“租佃关系”的一部分复杂状态。


第三,在同治时期的巴县,“租佃关系”虽然在基础上是一种经济关系,但在社会中是由“主客关系”这一“拟似的伦理关系”来支撑的。在利用这一“主客关系”进行维持时,意味着田主与佃户间的纳租、减免等多种行为,都被赋予了伦理的意味。由个人层面的伦理意识,对“租佃关系”这一种经济行为,进行维持。


不过,“租佃关系“并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行为,特别是在实施“减免习俗”的时候,“团”“团邻”等人在其中承担了核心的角色。“租佃关系”不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结成的关系,更是在地域社会层面上才能成立的关系。除此之外,在清末的重庆地方,“租佃关系”也早已从“自给自足”的经济状态中脱离了出来,受到市场经济、货币经济的巨大的影响。其结果是,围绕着“租佃关系”的纠纷,在很多时候便只能由知县等地方官进行处理。而知县(政府)在裁断租佃纠纷时,其基本原则是基于一直以来对个人层面、基层社会层面以及市场经济层面各种“情理”的尊重与综合,通过调节的方式再建起新的平衡,并且以此来教育当事人从情理的综合维度上看待“租佃关系”。


第四,如果总结同治朝巴县“租佃关系”的总体情况,那么作为底色的,自然是“租佃关系”的经济性质。不过,这一基础,仅仅只是底色而已,这里所说的经济,不是当代经济学所默认的市场经济的含义,而是有关人类最基础的生存需求与交换。真正进入社会生活时,其最重要的理解便是“主客关系”这一“拟似的伦理关系”。在这“主客关系”之上则一层一层地关联着基层社会、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等。这些层级,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租佃关系”的整个理解结构。“租佃关系”自身无法维持稳定的秩序,从个人性的“拟伦理”到基层社会的“习惯”,从基层社会的“习惯”到市场的“影响”,从市场的“影响”再到知县与政府的“裁断”,这一个过程本身,便是对情理结构“秩序”的不断追寻。


简言之,同治朝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是由五个层次的内容构成:底色是经济,基础层次是主客关系,强化机制是减免习俗,作用条件是市场原则,秩序的重建机制则是情理裁断。而与此相应的,在基层治理的过程中,则呈现出巡检司、团约、士绅、知县的四重结构。若将这两个结构图结合到一起,则构成下面的理解结构图。

中国传统治理结构与情理结构对应图


在图的右方,是清代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的多层情理结构。这些层级彼此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可以说,这一追求秩序的运动本身,便是通过“构造—危机—再建”这一过程,构成了与租佃关系相关的社会与历史。


与此并行的另一个维度,则是该图左方展示的基层的具体治理方式与治理结构。由“租佃关系”这一切入点,可以从具体的事件类型出发,了解具体事情背后的情理。而从治理的结构,则可以看出与这一事情背后的情理相关联,甚至是与之相匹配的治理结构。通过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我们才能真正地理解租佃、社会与治理之间的关系。


即使在传统中国,治理也需要纳入社会的这个层面,而且在这个层面中,不仅有团邻,也有市场,还有士绅等,三者各自有着不同的行为目的,其持有的情理也各不相同。知县所能做的,是利用各个不同层面的治理层级,以处理事情中各个不同层面的情理逻辑。如此,知县才有可能将各层的逻辑协调好。这一点,也可以理解为传统社会与传统政治之间相互恰切的适应关系。正由于有这样一种适应关系,中国传统的政治与社会才能构成一个统一体。这一点,对于当代中国的政治与社会关系,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本文节选自《中国传统租佃的情理结构:清代后期巴县衙门档案研究》,凌鹏著,商务印书馆,2022年,第333—347页。


编辑 | 张 喆

审核 | 赵逸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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